A公司为建设新厂区而与B民用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B民用设计院承担A公司的新厂区办公楼、科技研发楼、生产车间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图设计。B民用设计院依约定向A公司交付了新厂区办公楼、科技研发楼、生产车间的建筑施工图及厂区总平面图。其后,双方为设计价款等发生纠纷,A公司又将B民用设计院的图纸交C工程设计院进行修改,C工程设计院对B民用设计院的图纸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进行了修改,并将图纸上原B民用设计院的图签变更为自己的图签。A公司按C工程设计院的图纸进行了施工。B民用设计院遂以C工程设计院擅自复制、修改其建筑施工图及总平面图,侵犯了B民用设计院对涉案图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工程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谢父 被告:代某、谢子 被告代某诉讼代理人:高占国律师 一、案情: 2011年6月5日代某(女)起诉谢子(男)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同时为防止谢子转移财产,代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将两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
(一)诉讼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宏义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公司 (二)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3日,湖南某学院与被告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湖南某学院多功能厅部分桩基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1、人工挖孔桩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用机械钻孔工艺完成;2、全部桩基的钢筋笼制作安装、混凝土搅拌和灌注;3、钻渣(浆)的外运。2000年8月20日,被告方的代表姜某某拟就湖南某学院多功能厅部分桩基施工工程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合同书》,双方草签了合同,约定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后被告没有盖章。之后,原告实施完成了桩基机械钻孔,被告分别于2000年9月6日付款2万元,2002年8月25日付款5万元,2003年1月付款2万元。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内部定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建设路“某国际商业城”的临街门面一间,门面临街宽度为10米、套内面积约100平方米;门面的具体位置由原告选择确定(即“第二个选门面,第一号只能选一间”);被告按整个门面销售价格中最低价格再优惠10%确定单价;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交付门面(即2009年5月9日之前),逾期按所交定金2.5%/月计算利息;原告应按每间门面200万元向被告交纳定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门面的购房定金200万元。一直到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起诉前,“某国际商业城”一楼门面早已建好,被告已开始对外定购、销售,已售门面当中最低单价为7.8万/平米。当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门面时,被告不顾合同约定,非但不按约定方式优惠,相反却要求原告按远高于该单价支付房款。在双方就门面单价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将撕毁合同、不再向原告交付门面。原告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门面销售给原告并承担定金利息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