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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与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审判

分类:民事类 作者:弘一律所 来源:弘一律所 发布时间:2024-12-25 10:00:06

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01民终41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2017-09-13

审理程序:二审

上 诉 人:王爱国

被上诉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何方:被上诉人

审判结果: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王爱国于1997年11月入职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处担任司机一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王爱国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2011年1月公司要求王爱国回家休假,此后,公司再未安排王爱国上班,此后也未向王爱国支付劳动报酬。2011年1月离职前王爱国月工资为2100元。此后,王爱国多次向公司交涉,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约定:王爱国、公司协商一致于2011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补偿王爱国经济补偿金待遇19500元(1500元×13年),王爱国在签领上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待遇之后,王爱国、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结劳动、保险关系,王爱国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提出因违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及法律诉讼。该协议签订之后,王爱国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9500元。但事后,王爱国反悔,并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阶段,王爱国提出了包括恢复劳动关系、补缴社保在内的七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裁决书驳回了王爱国的全部仲裁请求,王爱国不服,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长沙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王爱国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焦点如下:

  王爱国与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问题?

  本案中,王爱国认为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自己在极度困难下迫不得已签订的,主张该协议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撤销。但芈振华律师在答辩意见中指出:王爱国的主张存在两个问题:首先,王爱国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标的额与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相差不大,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其次,王爱国无法出具相关证据自己签署上述协议书属于重大误解。

  长沙市中院在作出判决时采纳了芈律师的观点,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践中,尤其是在工伤个案的赔偿问题上,经常会出现判决,判决法院以双方签署的赔偿协议或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其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三个一次性的赔偿。但我们必须要注意的是,这类案子与该案不同,在于在工伤个案的赔偿问题上,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受伤职工法律意识不强的弱点,与受伤职工达成极不利于受伤职工的协议。

 

  因此,就该案我们给广大劳动者出具如下建议:

  第一、与用人单位爆发劳动争议时,不要急于签署和解协议,如果确实想协商解决问题,也要确保和解协议或补偿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再签署。

  第二、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了显失公平或因重大误解、欺诈等问题签署了对自己不利的协议,应当注意保留证据并及时在仲裁或诉讼阶段提交。

  第三、如果劳动者对已爆发的劳动争议实在束手无策,建议双方在爆发劳动争议的第一时间请律师介入。实践告诉我们,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的问题上,聘请律师介入的时间越早,劳动者的胜算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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