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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管理机制是否合法

  夏先生问:我在一家公司做销售业务员,我们公司为了提高效益,提出了“末位淘汰”的管理机制,就是在月底考核的时候销售业绩排名最后的业务员将被淘汰,公司不仅会解除劳动合同而且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请问我们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律师解答:你们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在具备法定理由或者双方协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分别是39条的过失性解除权、40条的非过失性解除权及41条的经济性裁员。“末位淘汰”不符合39条、41条规定的条件,实际上,“末位淘汰”的法律基础是《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非过失性解除。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由于员工在公司考核中排在末位可能意味着不能胜任工作,所以用人单位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对该员工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后该员工仍不能胜任工作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第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经济补偿。

  综上,你们公司以“末位淘汰”的方式解除与用工的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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